轉知:「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」第4條之2、第4條之3, 115年4月8日修正發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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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公告 / 張貼者 幹事兼人事    


張貼日期: 2026-05-27 15:32:26  點閱:49


一、依據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22日府教特字第1150147419號函辦理轉知。

二、本次修正係勞動部為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之申訴權益,協助各地方政府有明確認定依據,

  並強化有實質控制權之經營者性騷擾防治義務,明確規範所稱「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」,

  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、財務或業務經營者,並明列出6款人員,包含

  (一)現任或曾任董事(理事)或監察人(監事)者。

  (二)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。

  (三)經工會、股東、協力廠商或性騷擾事件申訴人,

     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,並有具體事證者。

  (四)代表人之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、

     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、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。

  (五)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。

  (六)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。受僱者及求職者如遭以上人員性騷擾,

     可依法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,以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權益。